第11.1.1条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混凝土结构构件,除应符合本规范第1章到第10章的要求外,尚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规定的抗震设计原则,按本章的规定进行结构构件的抗震设计。
第11.1.2条
结构的抗震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6度设防烈度时的建筑(建造于IV类场地上较高的高层建筑除外),应允许不进行截面抗震验算,但应符合有关的抗震措施要求;
26度设防烈度时建造于IV类场地上较高的高层建筑,7度和7度以上的建筑结构,应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截面抗震验算。
第11.1.3条
现浇钢筋混凝土房屋适用的最大高度应符合表11.1.3的要求。对平面和竖向均不规则的结构或IV类场地上的结构,房屋适用的最大高度应适当降低。
表11.1.3
现浇钢筋混凝土房屋适用的最大高度(m) |
|||||
---|---|---|---|---|---|
结构体系 |
设防烈度 |
||||
6 |
7 |
8 |
9 | ||
框架结构 |
60 |
55 |
45 |
25 | |
框架-剪力墙结构 |
130 |
120 |
100 |
50 | |
剪力墙结构 |
全部落地剪力墙结构 |
140 |
120 |
100 |
60 |
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 |
120 |
100 |
80 |
不应采用 | |
筒体结构 |
框架-核心筒结构 |
150 |
130 |
100 |
70 |
筒中筒结构 |
180 |
150 |
120 |
80 |
※注:
1. 房屋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顶高度(不考虑局部突出屋顶部分);
2. 框架-核心筒结构指周边稀柱框架与核心筒组成的结构;
3. 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指首层或底部两层为框架和落地剪力墙组成的框支剪力墙结构;
4. 甲类建筑应按本地区的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确定房屋最大高度,9度设防烈度时应专门研究;乙、丙类建筑应按本地区的设防烈度确定房屋最大高度;
5. 超过表内高度的房屋结构,应按有关标准进行设计,采取有效的加强措施。
第11.1.4条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抗震设计,应根据设防烈度、结构类型、房屋高度,按表11.1.4采用不同的抗震等级,并应符合相应的计算要求和抗震构造措施。
表11.1.4
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
|||||||||
---|---|---|---|---|---|---|---|---|---|
结构体系与类型 |
设防烈度 |
||||||||
6 |
7 |
8 |
9 | ||||||
框架结构 |
高度(m) |
≤30 |
>30 |
≤30 |
>30 |
≤30 |
>30 |
≤25 | |
框架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剧场、体育馆等大跨度公共建筑 |
三 |
二 |
一 |
一 | |||||
框架-剪力墙结构 |
高度(m) |
≤60 |
>60 |
≤60 |
>60 |
≤60 |
>60 |
≤50 | |
框架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剪力墙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一 | ||
剪力墙结构 |
高度(m) |
≤80 |
>80 |
≤80 |
>80 |
≤80 |
>80 |
≤60 | |
剪力墙 |
四 |
三 |
三 |
二 |
二 |
一 |
一 | ||
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 |
框支层框架 |
二 |
二 |
二 |
一 |
一 |
不应采用 |
不应采用 | |
剪力墙 |
三 |
二 |
二 |
二 |
一 |
||||
筒体结构 |
框架-核心筒结构 |
框架 |
三 |
二 |
一 |
一 | |||
核心筒 |
二 |
二 |
一 |
一 | |||||
筒中筒结构 |
内筒 |
三 |
二 |
一 |
一 | ||||
外筒 |
三 |
二 |
一 |
一 | |||||
单层厂房结构 |
铰接排架 |
四 |
三 |
二 |
一 |
※注:
1. 丙类建筑应按本地区的设防烈度直接由本表确定抗震等级;其他设防类别的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调整设防烈度后,再按本表确定抗震等级;
2. 建筑场地为I类时,除6度设防烈度外,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降低一度所对应的抗震等级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相应的计算要求不应降低;
3. 框架-剪力墙结构,当按基本振型计算地震作用时,若框架部分承受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结构总地震倾覆力矩的50%,框架部分应按表中框架结构相应的抗震等级设计;
4. 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中,剪力墙加强部位以上的一般部位,应按剪力墙结构中的剪力墙确定其抗震等级。
第11.1.5条
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的剪力墙,其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可取框支层加框支层以上两层的高度和落地剪力墙总高度的1/8中的较大值,但不大于15m;其他结构的剪力墙,其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可取墙肢总高度的1/8和底部两层高度中的较大值,但不大于15m。
第11.1.6条
考虑地震作用组合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其截面承载力应除以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γRE,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γRE应按表11.1.6采用。
当仅考虑竖向地震作用组合时,各类结构构件均应取γRE=1.0。
表11.1.6
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 |
||||||
---|---|---|---|---|---|---|
结构构件类别 |
正截面承载力计算 |
斜截面承载力计算 |
局部受压承载力计算 | |||
受弯构件 |
偏心受压柱 |
偏心受拉构件 |
剪力墙 |
各类构件及框架节点 |
||
γRE |
0.75 |
0.8 |
0.85 |
0.85 |
0.85 |
1.0 |
※注:
1. 轴压比小于0.15的偏心受压柱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应取γRE=0.75。
2. 预埋件锚筋截面计算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应取γRE=1.0。
第11.1.7条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其纵向受力钢筋的锚固和连接接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9.3节和第9.4节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纵向受拉钢筋的抗震锚固长度laE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二级抗震等级
(11.1.7-1)
三级抗震等级
(11.1.7-2)
四级抗震等级
(11.1.7-3)
式中
──纵向受拉钢筋的锚固长度,按本规范第9.3.1条确定。
2. 当采用搭接接头时,纵向受拉钢筋的抗震搭接长度llE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1.1.7-4)
式中
──纵向受拉钢筋搭接长度修正系数,按本规范第9.4.3条确定。
3.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纵向受力钢筋的连接可分为两类:绑扎搭接;机械连接或焊接。宜接不同情况选用合适的连接方式;
4. 纵向受力钢筋连接接头的位置宜避开梁端、柱端箍筋加密区;当无法避开时,应采用满足等强度要求的高质量机械连接接头,且钢筋接头面积百分率不应超过50%;
第11.1.8条
箍筋的末端应做成135°弯钩,弯钩端头平直段长度不应小于箍筋直径的10倍;在纵向受力钢筋搭接长度范围内的箍筋,其直径不应小于搭接钢筋较大直径的0.25倍,其间距不应大于搭接钢筋较小直径的5倍,且不应大于10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