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防火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12.1.1条

高层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及本章的补充规定。

 

第12.1.2条

高层建筑钢结构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2.1.2的规定:

 

表12.1.2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构件名称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一级

二级

防火墙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3.00

承重墙、楼梯间墙、电梯井墙及单元之间的墙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非承重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1.00

不燃烧体,1.00

房间的隔墙

不燃烧体,0.75

不燃烧体,0.50

自楼顶算起(不包括楼顶的塔形小屋15m高度范围内的柱)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自楼顶以下15m算起至楼顶以下55m高度范围内的柱

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00

自楼顶以下55m算起在其以下高度范围内的柱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2.50

其他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1.50

楼板、疏散楼梯及吊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抗剪支撑、钢板剪力墙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1.50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0.25

不燃烧体,0.25

※注:

1. 设在钢梁上的防火墙,不应低于一级耐火等级钢梁的耐火极限

2. 中庭桁架的耐火极限可适当降低,但不应地域0.5h

3. 楼梯间平台上部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楼梯的耐火极限可不限值

 

第12.1.3条

存放可燃物超过200kg/m2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主要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程表12.1.2的规定再提高0.5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