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高层建筑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刚度,避免产生过大的位移而影响结构的承载力、稳定性和使用要求。
4.6.2
正常使用条件下的结构水平位移按本规程第3章规定的风荷载、地震作用和第5章规定的弹性方法计算。
4.6.3
按弹性方法计算的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u/h宜符合以下规定:
1. 高度不大于150m的高层建筑,其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u/h不宜大于表4.6.3的限值;
表 4.6.3
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的限值 |
|
结构类型 |
Δu/h限值 |
框架 |
1/550 |
框架-剪力墙、框架-核心筒、板柱-剪力墙 |
1/800 |
筒中筒、剪力墙 |
1/1000 |
框支层 |
1/1000 |
2. 高度等于或大于250m的高层建筑,其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u/h不宜大于1/500;
3. 高度在150~250m之间的高层建筑,其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u/h的限值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限值线性插入取用。
※注:
楼层层间最大位移△u以楼层最大的水平位移差计算,不扣除整体弯曲变形。抗震设计时,本条规定的楼层位移计算不考虑偶然偏心的影响。
4.6.4
高层建筑结构在罕遇地震作用下薄弱层弹塑性变形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列结构应进行弹塑性变形验算:
1)7~9度时楼层屈服强度系数小于0.5的框架结构;
2)甲类建筑和9度抗震设防的乙类建筑结构;
3)采用隔震和消能减震技术的建筑结构。
2. 下列结构宜进行弹塑性变形验算:
1)本规程表3.3.4所列高度范围且不满足本规程第4.4.2~4.4.5条规定的高层建筑结构;
2)7度Ⅲ、Ⅳ类场地和8度抗震设防的乙类建筑结构;
3)板柱-剪力墙结构。
※注:
楼层屈服强度系数为按构件实际配筋和材料强度标准值计算的楼层受剪承载力与按罕遇地震作用计算的楼层弹性地震剪力的比值。
4.6.5
结构薄弱层(部位)层间弹塑性位移应符合下式要求:
(4.6.5)
式中
:层间弹塑性位移;
:层间弹塑性位移角限值,可按表4.6.5采用;对框架结构,当轴压比小于0.40时,可提高10%;当柱子全高的箍筋构造采用比本规程中框架柱箍筋最小含箍特征值大30%时,可提高20%,但累计不超过25%;
:层高。
表4.6.5
层间弹塑性位移角限值 |
|
结构类型 |
[θp] |
框架结构 |
1/50 |
框架-剪力墙结构、框架-核心筒结构、板柱-剪力墙结构 |
1/100 |
剪力墙结构和筒中筒结构 |
1/120 |
框支层 |
1/120 |
4.6.6
高度超过150m的高层建筑结构应具有良好的使用条件,满足舒适度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规定的10年一遇的风荷载取值计算的顺风向与横风向结构顶点最大加速度αmax不应超过表4.6.6的限值。必要时,可通过专门风洞试验结果计算确定顺风向与横风向结构顶点最大加速度αmax,且不应超过表4.6.6的限值。
表4.6.6
结构顶点最大加速度限值amax |
|
使用功能 |
amax(m/s2) |
住宅、公寓 |
0.15 |
办公、旅馆 |
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