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建筑所在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应采用相应于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特征周期或本规范第1.0.5条规定的设计地震动参数来表征。
3.2.2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的对应关系,应符合表3.2.2 的规定。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地区内的建筑,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7度和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表3.2.2
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于关系 |
||||
抗震设防烈度 |
6 |
7 |
8 |
9 |
设计基本地址加速度值 |
0.05g |
0.10(0.15)g |
0.20(0.30)g |
0.40g |
※注:
g为重力加速度。
3.2.3
建筑的设计特征周期应根据其所在地的设计地震分组和场地类别确定。本规范的设计地震共分为三组。对Ⅱ类场地,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的设计特征周期,应分别按0.35s、0.40s和0.45s采用。
※注:
本规范一般把”r;设计特征周期”简称为”r;特征周期”。
3.2.4
我国主要城镇(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中心地区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可按本规范附录A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