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1条
为既有结构延长使用年限、安全复核、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或加固修复等,应对其进行评定、验算或重新设计。
第3.7.2条
对既有结构的评定、验算或重新设计应符合下列原则:
1.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 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及抗灾害能力的评定。
2. 应根据评定结果、使用要求和后续使用年限确定既有结构的设计方案。
3. 对既有结构进行安全复核、改变用途或延长使用年限而进行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验算时,宜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4. 对既有结构进行改建、扩建或加固改造而重新设计时,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5. 既有结构的正常使用极限状态验算及构造要求宜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6. 必要时可对使用功能作相应的调整,提出限制使用的要求。
第3.7.3条
既有结构的重新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优化结构方案、提高结构的整体稳固性、避免承载力及刚度突变;
2. 荷载可按现行荷载规范的规定确定,也可按使用功能和后续使用年限作适当的调整;
3. 应根据检测、评定的结果确定既有结构的设计参数;
4. 结构既有部分混凝土、钢筋的强度设计值应根据强度的实测值确定;当材料的性能符合原设计的要求时,可按原设计的规定取值;
5. 设计时应考虑既有结构构件实际的几何尺寸、截面配筋、连接构造和已有缺陷的影响;当符合原设计的要求时,可按原设计的规定取值;
6. 结构后加部分的材料性能应按本规范第4 章的规定确定;
7. 既有结构与后加部分可按二阶段成形的叠合构件,按本规范第9.5 节的规定进行设计;
8. 设计时应考虑既有结构的承载历史及施工状态的影响:
9. 既有结构与后加部分之间应采取可靠的连接构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