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抗震等级

3.9.1

各抗震设防类别的高层建筑结构,其抗震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类、乙类建筑: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 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当建筑场地为Ⅰ类时,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2 丙类建筑: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当建筑场地为Ⅰ类时,除6 度外,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3.9.2

当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 和0.30g 的地区,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 度(0.20g)和9 度(0.40g)时各类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3.9.3

抗震设计时,高层建筑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应根据抗震设防分类、烈度、结构类型和房屋高度采用不同的抗震等级,并应符合相应的计算和构造措施要求。A 级高度丙类建筑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应按表3.9.3 确定。当本地区的设防烈度为9 度时,A 级高度乙类建筑的抗震等级应按特一级采用,

甲类建筑应采取更有效的抗震措施。

※注:

本规程“特一级和一、二、三、四级”即“抗震等级为特一级和一、二、三、四级”的简称。

 

 

※注:

1 接近或等于高度分界时,应结合房屋不规则程度及场地、地基条件适当确定抗震等级;

2 底部带转换层的筒体结构,其转换框架的抗震等级应按表中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的规定采用;

3 当框架-核心筒结构的高度不超过60m时,其抗震等级应允许按框架-剪力墙结构采用。

3.9.4

抗震设计时,B级高度丙类建筑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应按表3.9.4确定。

※注:

底部带转换层的筒体结构,其转换框架和底部加强部位筒体的抗震等级应按表中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的规定采用。

 

3.9.5

抗震设计的高层建筑,当地下室顶层作为上部结构的嵌固端时,地下一层相关范围的抗震等级应按上部结构采用,地下一层以下抗震构造措施的抗震等级可逐层降低一级,但不应低于四级;地下室中超出上部主楼相关范围且无上部结构的部分,其抗震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级或四级。

 

3.9.6

抗震设计时,与主楼连为整体的裙房的抗震等级,除应按裙房本身确定外,相关范围不应低于主楼的抗震等级;主楼结构在裙房顶板上、下各一层应适当加强抗震构造措施。裙房与主楼分离时,应按裙房本身确定抗震等级。

 

3.9.7

甲、乙类建筑以及建造在对Ⅲ、Ⅳ类场地且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 和0.30g 的丙类建筑,按本规程第3.9.1 条和3.9.2 条规定提高一度确定抗震等级时,如果房屋高度超过提高一度后对应的房屋最大适用高度,则应采取比对应抗震等级更有效的抗震构造措施。